案情简介:
王某在2002年8月14日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妄想症)后,其父亲为便于其及时治疗,就将这一情况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在8月28日下达了关于对王某同志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该决定称经王某本人提出申请,厂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王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这一决定完全不顾王某在提出报告时以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下,原申请买断工龄的申请早在年初已被父亲从单位领导手中撤回的事实。故双方发生纠纷。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代理词:
民 事 代 理 词
一、被告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申请。
根据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记载:”2001年12月以来被告因工作时常发
呆,不能胜任工作曾被多次重新安排工作”。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早在2001年12月起就开始出现精神病初期状态,并造成工作上无法称职。而2002年8月中德心理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在2002年2月就出现精神病症状。即在2月份起被告就是一个医学认可的精神病病人,根本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无疑被告是在不能辩论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提出的,该申请由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在法律上是一个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患病在前、宣告在后、并不影响辞职行为无效的效力。民事诉讼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法律上禁止他们进行民事活动,对涉及他们切身利益的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以保证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并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就本案而言虽然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在后,但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时已无法辩认自己行为的这一事实是明确的。不能盲目地推定没有认定判决就认为他的辞职行为是一个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且认定判决本身更加证明了被告是无法辩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对其认定前无法辩认自己行为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判决书: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阳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被告情况略)
原告某机械厂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厂诉称,被告于1999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02年2月8日,被告自愿
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是其在意志清醒状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于2002年12月17
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能因此就武断推断10个月前被告的辞职行为无
效。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中推断被告在作出辞职行为当时实际处于不能行使民事权利或不能完全行使民事权利的状态,因而认定辞职行为无效,这一裁决没有事实依
据,是错误的,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02年2月8日写的辞职报告1份,证明被告是自愿买断工龄辞职的。
2、2002年10月24日刘××、洪××、赵××三人(被告单位同事)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该证明材料主要内容:王波在2000年底曾先后两次晕倒在单位;王在工作期间,两次向单位写辞职报告,意愿坚决,问其原因,得知是因失恋。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是自愿辞职的。
3、某机厂字(2002)14号文件1份及2002年10月21日关于文件送达的证明1份,以
证明原告已发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将文件于2002年8月28日送达被告。
被告王某辩称,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辞职行为无效的裁决是正确的。第
一,被告是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申请的,根据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记载:”2001年12月以来王某因工作时常发呆,不能胜任工作曾被多次重新安排工作。”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早在2001年12月起就开始出现精神病初期状态,并造成工作上无法称职。而2002年2月就出现精神病症状,由此证明从2002年2月起被告就是一个医学上认可的精神病人,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因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二,虽然被告患病在前,而法院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后,但被告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已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这一事实是明确的,故不影响认定被告的辞职行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1999年10月到原告处参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个人感情问题受挫后,逐渐出现一系列精神异常表现,不适应现实,多次提出辞职,少语、闭门不出、生活懒散,继而疑人迫害、跟踪、自言自语、冲动、外跑等。2001年12月以来,被告因工作时常发呆,不能胜任工作曾多次重新安排工作。200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当时对此未作决定,2002年8月12日,被告被其家人带到武汉中德医院看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月28日,原告将批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送达被告的法定代理人。2002年9月9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补发工资等。2002年11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即证据5)为被告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据此判决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1月28日,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无效,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必备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在法律上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与行为人实际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不是同一概念,二者往往在时间上存在差异。被告虽于2002年12月17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距被告提出辞职的2002年2月已有一段时间,但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所认定”王某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逐渐出现一系列精神异常表现……,2001年12月以来王因工作时常发呆,不能胜任工作曾多次重新安排工作”的这一事实判断,并参考中德心理医院2002年8月14日诊断证明书中”患者二月出现症状,但此病也有几个月不等的潜伏期,潜伏期间,往往有性格改变,人际关系障碍等先兆表现,但只有专业人员才能发现,计算病程也需把潜伏期算在内”的诊断和分析意见,根据精神疾病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可以推断被告在作出辞职行为时应处于发病期或潜伏期,实际处于不能辩认或者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状态,在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所作的辞职行为系其在意志清醒状态下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辞职行为无效,原告由此而作出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亦当然无效。根据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的法律规定,原告应恢复从行为开始时起被告应享有的职工待遇。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机械厂与被告王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案代理律师孙斌点评:
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必须是个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无效。 |